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1999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3月省人大修订)第 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第 八条、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违法所得金额少,主动配合执法部门查处有立功表现,或者初次违法,业务生疏且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等。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 | |
一般 | 违法所得金额不大,配合执法部门查处,且不具备轻微、严重、特别严重规定的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不配合执法部门查处,屡查屡犯,拒不退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特别严重 |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暴力抗法,对举报人或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至2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罚款。 |
7 |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通过)第十四条第(七)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 1.《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国务院令585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违法所得金额少,主动配合执法部门查处有立功表现,或者初次违法,业务生疏且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等。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违法所得金额不大,配合执法部门查处,且不具备轻微、严重、特别严重规定的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不配合执法部门查处,屡查屡犯,拒不退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暴力抗法,对举报人或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在突发事件发生或重大活动举办时期实施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至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8 |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通过)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1999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3月省人大修订)第六条“经营者应当依法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妥善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一项服务包括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通过)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国务院令58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1999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3月省人大修订)第四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轻微 | 违反规定的独立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种类在2个以下的,社会影响及危害轻微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反规定的独立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种类在2个以上、5个以下的,或有一定社会影响及危害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反规定的独立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种类在5个以上、10个以下的,或社会影响及危害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反规定的独立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种类在10个以上的,或社会影响及危害特别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的罚款 | |
9 | 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通过)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通过)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轻微 | 营业所得数额少,初次违法,业务生疏且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等。 |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的罚款 | |
一般 | 营业所得数额不大,不具备轻微、严重、特别严重规定的情形。 |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营业所得数额较大,屡查屡犯的。 |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营业所得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暴力抗法,对举报人或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在突发事件发生或重大活动举办时期实施的。 |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2.5倍以上至3倍的罚款 | |
10 |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通过)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通过)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高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国务院令58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轻微 | 在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间内按要求改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责令改正的期限为3~5日 |
一般 | 超过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间5日内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超过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间10日内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特别严重 | 超过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间15日不改正的 | 处6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罚款 |
11 | 拒绝或者延迟提供成本监审或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1999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3月省人大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接受定价成本监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成本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临时监测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1999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3月省人大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不予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当次成本监审,并不予制定、调整价格;确需调低价格的,可予以同地区或者相类似地区同行业的较低成本为依据调整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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