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轻微 | 违法所得金额少,主动配合执法部门查处有立功表现,或者初次违法,业务生疏且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等。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 | |
一般 | 违法所得金额不大,配合执法部门查处,且不具备轻微、严重、特别严重规定的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业协会或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哄抬价格的,对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不配合执法部门查处,屡查屡犯,拒不退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哄抬价格的,对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特别严重 |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暴力抗法,对举报人或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至50万元的罚款。行业协会或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哄抬价格的,对其处35万元以上至50万元的罚款,并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
5 |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通过)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1999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3月省人大修订)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欺骗性的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 1.《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国务院令585号第三次修订)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1999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3月省人大修订)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违法所得金额少,或社会影响及危害轻微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 | |
一般 | 违法所得金额不大,或有一定社会影响及危害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违法所得金额较大,或社会影响及危害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特别严重 | 违法所得金额巨大,或社会影响及危害特别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万元以上至5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罚款。 |
6 | 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通过)第十四条第(六)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1999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3月省人大修订)第十一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二)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四)偷工减料,短尺少秤;(五)压低等级收购商品。” | 1.《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国务院令585号第三次修订)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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