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物价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穗价〔2011〕89号)
各区、县级市物价局,局属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我市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要求,我局制定了《广州市物价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联系电话:83228839
广州市物价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规范案件审理自由裁量权限,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高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根据实际情况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程度的行政处罚等进行裁量,并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按照《广州市物价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详见附件,以下简称基准表)执行。出现未纳入《广州市物价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的行为或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的相关原则执行。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六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价格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期限最多不能超过10日,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除外。若当事人在限期内不改正且无正当理由的,应从重处罚。
第八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本规定将价格违法行为划分为轻微价格违法行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和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四个档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相应档次处罚幅度范围内进行裁量,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九条 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违法所得金额少,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应按照基准表中的轻微档次进行裁量和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法且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未成年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应按照基准表中的严重档次进行裁量和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二)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或者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
(三)被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在1年以内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六)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七)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八)经营者拒不按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九)违反《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的;
(十)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应按照基准表中的特别严重档次进行裁量和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二)价格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四)对检举、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在突发性公共事件发生或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具有恶劣情节须从重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不具备以上所列轻微、严重以及特别严重情节的价格违法行为,属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应按照基准表中的一般档次进行裁量和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特别严重,可提请有关职能部门对当事人实施其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价格主管部门在行政处罚后,应将相关情况或材料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应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告知后3日内提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中,应当充分阐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提出拟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建议,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初审,并报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局主要领导核准签发。
第十八条 以下案件的行政处罚应经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一)市价格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区、县级市1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全国和全省开展的专项检查案件;
(三)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
(四)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
(五)减轻罚款的案件;
(六)案审会主任或副主任认为有必要经案审会审理的其他案件。
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议时,改变承办人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应当在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相对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由相对人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案件承办人应当对相对人的申请提出意见,经价格监督机构负责人初审,并报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局主要领导核准签发。
暂缓缴纳罚款或违法所得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分期缴纳罚款或违法所得的期数最长不得超过3期,累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巡查、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广州市物价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过罚明显不相当的;
(二)自由裁量行为显失公平的;
(三)对应作出自由裁量行为而消极不作为的;
(四)擅自增减裁量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实施自由裁量权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日”为工作日。
本规定所称“违法所得”,应按照《国家发改委
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04号)第
一条予以认定,不得随意减免,并依法全额没收。
按照前款规定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依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
广州市物价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1 | 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通过)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 1.《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国务院令585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轻微 | 违法所得金额少,主动配合执法部门查处有立功表现,或者初次违法,业务生疏且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等。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违法所得金额不大,配合执法部门查处,且不具备轻微、严重、特别严重规定的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不配合执法部门查处,屡查屡犯,拒不退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特别严重 |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暴力抗法,对举报人或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罚款 |
2 |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通过)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 1.《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国务院令58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轻微 | 违法所得金额少,主动配合执法部门查处有立功表现,或者初次违法,业务生疏且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等。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违法所得金额不大,配合执法部门查处,且不具备轻微、严重、特别严重规定的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不配合执法部门查处,屡查屡犯,拒不退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特别严重 |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暴力抗法,对举报人或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至50万元的罚款 |
3 |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通过)第十四条第(五)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 1.《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国务院令585号第三次修订)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违法所得金额少,主动配合执法部门查处有立功表现,或者初次违法,业务生疏且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等。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 | |
一般 | 违法所得金额不大,配合执法部门查处,且不具备轻微、严重、特别严重规定的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不配合执法部门查处,屡查屡犯,拒不退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特别严重 |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暴力抗法,对举报人或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罚款 |
4 |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通过)第十四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1999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3月省人大修订)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导致价格大幅度上涨;(二)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三)利用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在一些地区或行业大幅度提高价格。” 第十三条“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条件,从事下列价格违法行为,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 1.《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国务院令585号第三次修订)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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