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有《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植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按规定办理引种审批手续擅自从国外引进、隔离试种植物,但引进的植物不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或引进的植物带有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但未分散扩繁生产;或未经检疫机构监管、批准擅自扩繁生产,但未造成疫情扩散的
| 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依法赔偿损失
|
一般
| 种苗和其它繁殖材料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在未经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检疫合格后,擅自生产植物、植物产品,且没有危险性或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依法赔偿损失
|
较重
| 种苗和其它繁殖材料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在未经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检疫合格后,擅自生产植物、植物产品,且带有危险性或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依法赔偿损失
|
64
| 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未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应森林物植物及其产品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有《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植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反规定擅自开拆应施植物植物、植物产品包装,但植物、植物产品不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依法赔偿损失
|
| 一般
| 违反规定擅自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但植物、植物产品不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依法赔偿损失
|
较重
| 违反规定擅自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且植物、植物产品带有危险性或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依法赔偿损失
|
65
|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有《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五)项行为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疫情处理费,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由植检机构处以1万元罚款。
| 较轻
|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扩散面积在5亩以下的
| 责令纠正;承担由此引起的疫情处理费;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依法赔偿损失
|
一般
|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扩散面积5亩以上50亩以下
| 责令纠正;承担由此引起的疫情处理费;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依法赔偿损失
|
较重
|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扩散面积50亩以上的
| 责令纠正;承担由此引起的疫情处理费;处以1万元罚款
| 依法赔偿损失
|
66
|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
|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二)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珍贵树木和其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破坏景观的行为;
(四)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以及乱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五)新建、改建坟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在森林公园内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以及乱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新建、改建坟墓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在森林公园内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破坏景观的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珍贵树木和其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7
| 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物、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被破坏或者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以及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对周围景物、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在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物、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被破坏或者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物、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被破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8
| 未经批准进入森林公园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等活动的
|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进入森林公园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从事上述活动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并在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拆除,恢复原状。
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不得破坏森林公园生态环境。
|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森林公园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经批准进入市、县级森林公园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等活动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未经批准进入省级森林公园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等活动的,
| 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经批准进入国家级森林公园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等活动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经批准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9
| 违反森林公园公共管理秩序规定的
|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挖花草、树根;
(二)毁损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设备;
(三)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品、金属品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树木、岩石、古迹、建筑物以及设施上刻画;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品、金属品或者其它废弃物;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在树木、岩石、古迹、建筑物以及设施上刻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采挖花草、树根;毁损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设备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70
| 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面积10平方米以下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一百二十元以下罚款
| 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二十元以上一百八十元以下罚款
| 承担赔偿责任
|
较重
| 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30平方米以上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八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承担赔偿责任
|
71
|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它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进入公园的
| 《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 《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和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属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当场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较轻
| 小型车、的士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进入公园的
| 给予警告,当场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面包车、十五座以下客车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进入公园的
| 给予警告,当场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上罚款
| |
较重
| 卡车、十五座以上客车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进入公园的
| 给予警告,当场对个人处以4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6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 |
72
|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及放风筝的
| 《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及放风筝。
| 《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和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属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当场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较轻
|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在公园内垂钓、放风筝的
| 给予警告,当场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在公园内烧烤的
| 给予警告,当场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上罚款
| |
较重
|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在公园内营火、宿营的
| 给予警告,当场对个人处以4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6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 |
73
| 其他违反公园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
| 《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恐吓、捕捉和伤害展出动物;(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四)损毁花草树木;(五)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践踏、躺卧;(六)随地便溺;(七)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八)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 《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和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属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当场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较轻
| 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践踏、躺卧;
| 给予警告,当场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随地便溺;
| 给予警告,当场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上罚款
| |
较重
| 恐吓、捕捉和伤害展出动物;损毁花草树木。
| 给予警告,当场对个人处以4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6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 |
74
| 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的
|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八条: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沿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边界线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它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它边界标志。
|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损坏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尚可辨认的
| 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以五千元以上六千元罚款。
| |
一般
| 损坏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使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不可辨认的
| 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以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的
| 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75
| 擅自采集野生植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十九条:教学和科研单位,需要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的,应当向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采集的品种、数量、时间、地域和具体用途,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采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和时间、地域进行采集。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的野生植物标本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报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标本和野生药材的,责令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采集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较轻
| 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标本和野生药材5株以下
| 责令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
| |
一般
| 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标本和野生药材5株以上、10株以下
| 责令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标本和野生药材10株以上
| 责令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76
| 违法向水体倾倒废弃物的
|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保持人工湖、山塘和水库等水体的清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用地表水,禁止向水体抛掷、倾倒废弃物。
|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水体倾倒废弃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或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较轻
| 向水体倾倒生活废弃物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向水体倾倒工业废弃物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向水体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77
| 违法取用地表水的
|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保持人工湖、山塘和水库等水体的清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用地表水,禁止向水体抛掷、倾倒废弃物。
|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取用地表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单位取用地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取地表水自用的,应当予以劝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取地下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较轻
| 个人取地表水自用的
| 予以劝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个人取用地表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单位取用地表水100升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个人取用地表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单位取用地表水100升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78
| 损坏景观景物和公共设施的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禁止破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损坏景观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损坏景观景物和公共设施,可以基本恢复原状,且不影响美观及使用效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以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损坏景观景物和公共设施,可以基本恢复原状,但影响美观及使用效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以六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损坏景观景物和公共设施,不嫩能恢复原状,需要重新布置或购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79
| 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它野生动物的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三)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他野生动物;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七)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它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杀工具,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捕捉、捕杀或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 较轻
| 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它野生动物,未造成伤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杀工具,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它野生动物,已造成伤害,但未造成死亡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杀工具,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它野生动物,并已造成死亡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杀工具,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80
| 在湖泊、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的
|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在湖泊、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
|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在湖泊、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在湖泊、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属于初犯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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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湖泊、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属于再犯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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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湖泊、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屡教不改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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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违反风景名胜区公共管理秩序规定的
|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保持人工湖、山塘和水库等水体的清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用地表水,禁止向水体抛掷、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三)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四)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以及在指定地点外烧烤、焚香、生火、吸烟;(五)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抛弃瓜果皮核、纸屑及其他废弃物;(七)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向水体抛掷废弃物的;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的;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的;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在指定地带外烧烤、焚香、生火、吸烟的;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抛弃废弃物的;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烧烤、焚香、生火、吸烟或随地丢弃烟头造成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向水体抛掷废弃物的;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以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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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的;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在指定地带外烧烤、焚香、生火、吸烟的;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抛弃废弃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以三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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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以四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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