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除治或扑灭、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隐瞒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较轻
| 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面积10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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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面积10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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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面积500亩以上,国家重点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成灾面积10亩以上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5
|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竹材、木竹加工成品半成品的
|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种苗或者木材、竹材、木竹加工成品半成品的,除按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可并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运输林木种苗1000株以下(胸径﹤5cm)、10株以下(胸径≥5cm)或木材2m³以下的
| 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运输林木种苗1000株以上2000株以下(胸径﹤5cm)、10株以上20株以下(胸径≥5cm)或木材2m³以上5m³以下的
| 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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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运输林木种苗2000株以上(胸径﹤5cm)、20株以上(胸径≥5cm)或木材5m³以上的
| 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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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7倍的罚款
| |
一般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7倍至9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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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数量300公斤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9倍至10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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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较轻
| 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下的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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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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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1、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2、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3、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较轻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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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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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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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种子经营者违反包装、标签、数据、生产经营档案和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四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轻微
|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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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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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责令改正;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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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责令改正;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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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责令改正;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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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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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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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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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1倍至2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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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抢采掠青的,损坏母树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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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违法收购林木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非指定单位不得在基地范围内组织收购。
未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收购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数量50公斤以下的
|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所收购种子价款1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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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收购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或者珍贵树木种子数量50公斤以上的
|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所收购种子价款2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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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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