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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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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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未经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定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 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经批准,经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实物价值按广东省林业局粤林〔2009〕95号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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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经批准,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物价值5000元以下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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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经批准,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物价值5000元以上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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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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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撒销,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己在目的地开始筹建的,并对地表有所破坏的
| 责令其限期撒销;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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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己在目的地开始圈地动工的并有建筑物的
| 责令其限期撒销;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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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己在目的地开始营业的
| 责令其限期撒销;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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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一般
| 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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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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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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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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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进行野外考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没有采集标本的
| 没收考察资料;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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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采集、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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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采集收购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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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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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转让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收缴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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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转让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收缴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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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伪造、倒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收缴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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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伪造、倒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收缴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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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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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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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假冒授权品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其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六十四条:《条例》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是指:(一)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的;(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的;(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
| 较轻
| 实施假冒授权品种行为,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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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实施假冒授权品种行为,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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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实施假冒授权品种行为,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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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销售额在20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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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销售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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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销售额在5000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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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 《森林防火条例》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二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轻微
| 在森林防火三级火险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按国家林业局标准《全国森林火险区划等级》(LY/T 1063-2008)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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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在森林防火二级火险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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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森林防火一级火险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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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森林高火险区和森林高火险期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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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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