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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

  2.改进立法方式,提高立法质量。注重调动社会力量有效参与立法过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立法过程要充分发挥专家和专业机构在政府立法中的作用,对于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利益关系比较复杂的立法项目,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起草。要注重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坚决克服政府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利益倾向。
  3.加强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坚持立“新法”与改“旧法”并重。要及时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请修改或者废止。建立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对政府规章一般每隔5年、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4.建立完善立法评估制度。有权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开展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在确定当年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时,要对已经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或者规章实施情况评估的项目予以优先考虑。立法评估应当主要关注立法中的制度设计是否合理、立法内容有无针对性、规定的条款是否有可操作性以及立法的实施效果如何等问题。政府法制机构要指导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和实施部门进行立法后评估工作,每年应选取 1-2件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政府立法项目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同时,要加强政府规章解释工作,对政府规章具体应用问题和实践中的理解分歧提出处理意见。
  (三)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程序
  1.严格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按照起草、审查、决定、登记、公布、备案的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定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规范性文件要召开论证会;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影响较大,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听证;制定规范性文件要把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和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必经程序,未经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组织听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施行。旗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逐步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探索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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