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1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日

  (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各民族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设区的市、盟辖旗、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军区、人民解放军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