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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局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全称、住所和法定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局属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局属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对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 局属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民政局申请调解;市民政局调解不成的,报市财政局申请调解或者依法裁定,必要时报市政府处理。

  第三十四条 局属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纠纷的,局属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局国资监管部门审核、分管局领导同意并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五条 局属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局属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经批准无偿划转;

  (二)市民政局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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