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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局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和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局属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权属清晰、合同规范、风险控制、权益回报和跟踪管理等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提出申请,经局国资监管部门审核,局国资委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批准。

  局属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专人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一条 局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的有关规定,上缴市级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其中,执收单位为财政补助的,支出由市财政安排;执收单位为经费自收自支的,由市财政通过安排相关项目的支出解决。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局属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局属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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