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不受理范畴
(一)超过保修期规定期限;
(二)采用匿名或不具实名投诉的;
(三)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
(四)因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以及装饰装修不当等行为引起的;
(五)因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经济赔偿、纠纷或提出退房、换房要求等;
(六)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已受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的重复投诉;
(七)其他不属于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投诉监督范畴以及依法不属于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范围的。
第十一条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方式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能够确定处理意见的一般施工质量问题(适用于质量问题事实清楚易于判断原因且不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非结构性安全的质量问题,包括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由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承办人员责成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向投诉当事人提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并督促建设责任主体单位限期整改。
(二)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缺陷的施工质量问题(适用于多次协调未果,有较大争议或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事实不清楚,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质量问题),应由工程原设计单位复核后提出相应处理方案,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承办人员向投诉当事人出具《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并督促建设责任主体单位限期整改。
(三)难以界定的质量问题,由投诉人与建设单位共同委托法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内容等由工程原设计单位会同建设、设计、施工相关责任单位及投诉人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共同确定;设计单位根据检测结果提出处理方案。
第十二条 鉴定事项及费用
投诉人明确表示需要对被投诉工程结构进行质量鉴定并确认质量问题责任人的,鉴定费用由投诉人支付;经鉴定后存在结构安全问题的,检测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工程质量检测或鉴定应经投诉双方协商确认后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首次调解意见
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应当认真执行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提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质量问题整改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问题整改完成报告》,经建设、监理单位确认后签字盖章并按期反馈至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