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监测人对监测实施方案审查批准并告知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后,向承检单位出具《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通知书》(以下简称《抽样检测通知书》)、《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以下简称《工作单》)。
第四章 抽样
第十四条 抽样时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承检单位应当分别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前往现场抽样,并在抽样前主动向被监测人出示执法证件、工作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送达《抽样检测通知书》。
第十五条 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对被监测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核对被抽样商品的进销货有关信息,制作《现场笔录》;承检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工作单》所列内容填写样品相关信息。
被监测人应当确认《现场笔录》、《工作单》的填写内容并签字(盖章);被监测人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被监测人对抽样工作有意见的,可填写《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情况反馈单》并寄往监测人的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监测所需检验用样品,按被监测人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被 监测人同意,可以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封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承检单位抽样工作人员和被监测人三方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八条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也可以由被监测人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样品。
第十九条 被监测人以及市场主办者、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抽样工作。
第五章 检测
第二十条 承检单位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对抽取的样品进行质量判定,出具检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