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原则上与本届政府的任期一致。期满后,双方愿意的,可以续聘。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在聘用单位不占用编制,不具有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循尽责、敬业、高效的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政府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等提供咨询意见;
(二)就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仲裁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
(四)受托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或意见;
(五)受托办理政府其他涉法事务。
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职责由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获取报酬;
(二)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三)调阅相关资料或进行调研;
(四)获取与履职相关的政府信息和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忠于职守,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认真完成聘用单位交办的法律事务;
(三)与聘用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回避;
(四)遵守工作纪律及聘用合同的约定;
(五)遵守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关于法律服务的相关规定。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对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具体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根据工作需要,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常务会议以及市政府各部门重大会议,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列席,并听取其意见或建议。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获得与其履行职责情况相应的工作报酬,包括法律顾问年费和个案报酬。
法律顾问年费是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享有的固定报酬,由聘用单位与法律顾问在选聘时商定。为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决策办理法律事务和提供法律意见的不再另行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