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具有重庆市户籍且属于国家政策聚集帮扶的“九类人群”遵照相关规定创办,如与他人创办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在合伙企业或公司中的份额或投资比例不低于50%;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标注“微型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注册地及经营在重庆市范围内;
(四)具备创业能力,即应当具备年龄、行为能力条件,并经创业培训,具备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五)企业及其投资者信用记录良好,无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信用卡恶意透支记录,无涉黑、涉赌、涉毒的不良记录;
(六)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证、卡;
(七)有经营场地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八)承贷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按《意见》规定对科技类、文化创意、软件开发及服务型微型企业给予重点扶持,并不得向国家禁止的行业或项目发放微型企业贷款。
第九条 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微型企业可在农行市分行、重庆农商行、重庆银行、重庆三峡银行确定一家开户银行,办理相关贷款业务。
第十条 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额度不超过投资者投资金额(含财政补助资金)的50%。
第十一条 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主要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贷款。
第十二条 对申请贷款的微型企业可不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 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期限为1-2年,以贷款上账日计算,借款人应按时还款。借款人贷款期满后还需贷款的,可直接向承贷金融机构申请商业性贷款,不再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利率可参照重庆市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执行,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 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可采用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和分期还款法,贷款逾期应按承贷金融机构规定计交罚息,罚息由借款人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微型企业贷款可选择由承贷金融机构认可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或直接提供抵、质押及保证担保。专业担保公司需符合承贷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并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对担保总额度、合作期限、双方责任等进行约定,借款人直接提供抵、质押及保证担保应符合承资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