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机关及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复制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责任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应当确定不予追究行政责任;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二)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勒令离岗培训;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收缴、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追究方式。
上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后,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对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给予收缴、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造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实施赔偿后,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