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按立案、调查、决定的程序进行。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报请本级领导批准立案,并确定专人调查、核实有关事实、证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进行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上级或本级的人大,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或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经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