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其它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四)因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五)行政执法人员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区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关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凡不经依法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根据每个环节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追究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示或授意承办人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由该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但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主要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有错误,未向上级提出改正的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