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定期检测消毒后的公共用品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提供公共用品集中清洗消毒服务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办理变更手续的,可以处3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对已清洗消毒的公共用品进行自检和登记,或者未按规定对已消毒的公共用品进行包装和标识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更换或者清洗、消毒公共用品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对非一次性的纺织公共用品未按规定委托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清洗消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消毒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或者未按规定关闭并清洗消毒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接受卫生监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日颁布实施的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南宁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