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制定预防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传播疾病的管理措施和应急预案,开展经常性的检查、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卫生要求定期清洗。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三条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配备专业设备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机构承担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学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关闭并清洗消毒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卫生学评价机构检测并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一)冷却水、冷凝水中检测出嗜肺军团菌;
(二)空调送风中检测出嗜肺军团菌、β-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三)风管积尘中检测出致病微生物;
(四)风管内表面细菌或者真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五)风管内表面积尘量每平方米大于20克;
(六)卫生学评价表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的公共用品经检测不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消毒剂、消毒器械或者不按照消毒技术规范进行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未经体检或者体检不合格的人员直接从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