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一次性公共用具,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卫生检测。
(二)非一次性纺织用品,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卫生检测。
(三)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卫生检测。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的公共用品进行定期卫生抽样检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章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的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清洗消毒场所的面积应当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二)设置独立分隔的公共用品回收存放间、洗涤间、消毒间、烘干(熨平)间、包装间、保洁间、发放间,锅炉房等区域;
(三)设置具备检验细菌总数、大肠菌群项目能力的专用检验室,配备具有检验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设备设施;
(四)配备专用运输工具。
第十七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机构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用品消毒卫生管理、安全操作(含职业卫生安全)、从业人员消毒技能培训及生产情况和清洗消毒物品交接登记等制度,确保经过清洗消毒的公共用品符合卫生规范。
第十九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对每批次已消毒产品进行细菌总数、大肠菌群项目自检,检验结果应当予以登记。
已消毒的公共用品应当进行密闭包装,标注消毒合格标识,标明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名称、地址、消毒方法、消毒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用品在贮存、运输、中转和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