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清洗消毒公共用品应当使用合格、适量和环保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并按照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条 自行清洗消毒公共用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自行对非一次性的纺织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经营规模、公共用品种类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备、设施;
(二)设置专用的清洗消毒用房、待消毒物品存放间(区)、消毒处理间(区)、已消毒物品整理存放间(区)以及晾晒场地或者机械烘干间,做到物品分拣、清洗、干燥、修补、熨平、分类、暂存、发放等工序洁污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三)清洗消毒场所周围25米内无污水坑塘、垃圾粪堆、开放式厕所、禽畜养殖场所及其他开放性污染源,保持环境清洁;
(四)有充足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有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五)配备有相应的通风、防尘、防潮、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六)配备掌握相关清洗消毒知识和技能的专职人员。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二条 理发、美容、洗浴等场所应当配备理发、美容、修手(脚)、掏耳等使用的公用工具专用消毒设施。
公共场所提供非一次性拖鞋供消费者使用的,应当设置拖鞋消毒浸泡池等消毒设施。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应当经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年组织对直接从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体检项目和要求参照预防性健康体检的内容执行。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公共用品消毒实行定期质量检测制度。公共场所经营者、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卫生检测检验机构对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质量进行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