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林、规划、环保、工商、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二章 执法职责和管辖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广场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四)园林绿化管理方面对在公园外、单位庭院外和居住区外侵占城市绿地、损害园林绿化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乡规划管理方面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对在城市建成区内人口集中区露天烧烤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合法经营场所外无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违法占用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自行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进行调整。
第七条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行政职责、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或者相关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八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违法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或者直接查处:
(一)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