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参保人员参保后,除发生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到本省就业参保的,新就业地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非本省户籍的参保人员,不再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新就业地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待其再次流动到外省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和相应的统筹基金,转移归集到其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二)参保人员从本省流动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参保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接续到新参保地。但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流动到非其户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原参保地为其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其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家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后,再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年龄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省流动就业的,应在新参保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在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相关参保缴费信息,不转移资金。
在本省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省内流动就业的,在新就业地建立新的临时缴费账户,并转移之前临时缴费账户相关缴费信息,不转移资金,待其再次流动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最后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在本省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和相应的统筹基金,转移归集到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或待遇领取地。
第八条 参保人员从本省流动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资金转移按下列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