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用地单位向政府申请收回(退还)土地的;
(十一)因用地单位未在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清地价款,可以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的;
(十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土地出让(划拨)合同的约定,可以收回国有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主办单位对拟收回的土地应当认真开展调查:
(一)到实地勘查土地开发利用等用地情况;
(二)核实相关用地资料,调查办理用地手续等情况;
(三)调查地价、土地闲置费及2007年11月以前城镇土地使用费等缴纳情况;
(四)查询用地权属登记、产权限制情况和规划报建情况;
(五)根据实际情况,向属地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工业园区管委会或有关部门充分征求意见或调查用地情况,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六条 对拟收回的土地进行调查后,由主办单位牵头,相关业务科室(所)协助填写收地调查表(见附件1)。其中,土地利用管理情况栏、财务情况栏,由市局(分局)土地利用科、财务科填写;收地原因、用地单位、地块位置、土地用途、土地开发现状、用地规划报建情况、权属登记情况栏,由主办单位的经办人员根据本制度第五条的调查情况填写。
第七条 主办单位应当根据拟收回土地的情况,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选择合适的方式实施收地。收地的方式和程序可参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和方式》(见附件2)。
第八条 通过行政途径收地的,在下发收地决定书前,应当发收地告知书,告知用地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市局(分局)法规科根据用地单位的听证申请依法组织听证。
第九条 起草收地告知书或收地决定书前,应当报请市政府批复收地,取得市政府批复收地文件。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跟踪收地文件审批进展,长时间未收到市政府正式收地批复件的,应及时向市局办公室反映,与市政府沟通。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起草收地文件,应当提交如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