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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条例(2011修订)

  第五十六条 发生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调集人员、物资支援灭火。
  灭火总指挥员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可以根据火场需要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
  建设、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十七条 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负责火场外围警戒、维护火场秩序和通往火场的道路交通秩序。
  支援火灾扑救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撤除火灾现场。
  第五十八条 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保障车等消防特种车辆在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训练往返收费路桥时免缴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和参加应急救援,不收取费用。
  其他形式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赔付费用中给付;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受益单位给予补偿;
  (三)保险赔付费给付不足或者受益单位无能力补偿的,受益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四)对跨地区调动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装备物资消耗,省、市(州)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十条 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重大灾害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调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等力量进行应急救援处置。
  第六十一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执行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任务,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需的设备、物资和生活保障,及时补充应急救援装备及其损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资质管理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违反第一款第 (二)、(三)、(四)、(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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