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监督检查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证明。
第四十条 自动消防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定期进行维护、检测。维护情况应当每六个月书面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特殊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全面检测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检测报告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控制室应当保持不得少于两名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值班。
第四十一条 从事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消防设施检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检测、监测设施、设备和场地;
(三)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十三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产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和消防专业检测、监测场地的物权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劳动合同;
(五)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实地核查、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动火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监护人员,实施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完成后,及时进行现场清理,并记录签字、存档备查。
公共娱乐场所室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四十五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和消防安全的需要,大型公众聚集场所、城区内的加油(气)站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和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按照国家《
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