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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权限或者程序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有隐匿、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所收款项等行为,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财政部门规定外的银行账户的;

  (四)违反规定当场收取现金的;

  (五)未按规定分享非税收入的;

  (六)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非税收入资金的;

  (七)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八)违反规定退付非税收入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缴款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可以按日加收欠缴款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非税收入代理银行违反规定,占用非税收入资金或者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其代理资格,五年内不得再代理。

  非税收入代理银行违反规定延解、占压非税收入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处延解、占压数额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征收非税收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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