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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二)转借、串用、违反规定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的财政预决算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资金安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工作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等情况的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资金管理等情况的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非税收入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事项,按照职责查清事实并依法处理,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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