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应当统筹安排。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发生的成本性支出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并及时拨付。
第二十二条 涉及省与州(市)、县(市、区)政府间的非税收入分享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求相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按照分级财政管理体制提出分享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间分享的非税收入,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办理。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的资金管理,推行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工作。
非税收入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受委托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的企业,不得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按照非税收入预算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领购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票据。不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采取网络、手机等方式缴纳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根据缴款人缴款时生成的相关电子凭据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七条 需要销毁的非税收入票据,由主管部门或者执收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规定销毁。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遵守非税收入票据领购、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保证票据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非税收入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