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设定和审批非税收入项目、标准。
第八条 非税收入应当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得超范围、标准征收。
缴款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
本条例所称的缴款人,是指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向缴款人征收或者收取(以下统称征收)非税收入的下列单位为执收单位:
(一)行政机关;
(二)其他国家机关;
(三)事业单位;
(四)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公告非税收入的征收项目、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和举报电话;
(二)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非税收入;
(三)办理相关退付手续;
(四)按照规定编制、报送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草案;
(五)报送非税收入征收的基础信息等情况;
(六)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账证、报表、票据等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并对受委托单位的执收行为进行监督。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采用直接缴库或者集中汇缴的方式缴纳。具体方式由财政部门按照方便缴款、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进入汇缴结算账户的非税收入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