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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设定和审批非税收入项目、标准。

  第八条 非税收入应当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得超范围、标准征收。

  缴款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

  本条例所称的缴款人,是指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向缴款人征收或者收取(以下统称征收)非税收入的下列单位为执收单位:

  (一)行政机关;

  (二)其他国家机关;

  (三)事业单位;

  (四)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公告非税收入的征收项目、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和举报电话;

  (二)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非税收入;

  (三)办理相关退付手续;

  (四)按照规定编制、报送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草案;

  (五)报送非税收入征收的基础信息等情况;

  (六)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账证、报表、票据等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并对受委托单位的执收行为进行监督。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采用直接缴库或者集中汇缴的方式缴纳。具体方式由财政部门按照方便缴款、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进入汇缴结算账户的非税收入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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