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事实调查;
(四)举证、质证和辩论;
(五)最后陈述意见;
(六)核对、补正听证记录。
第二十八条 事实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听证审理人员询问。
第二十九条 举证、质证和辩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二)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三)第三人举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质证;
(四)听证审理人员询问;
(五)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围绕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参加人员可以陈述和发言。
第三十条 听证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听证情况,并制作《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员基本情况;
(三)听证审理人员姓名、单位、职务;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
(五)是否公开听证;
(六)听证审理人员的询问情况;
(七)当事人的请求、答复、陈述、申辩、质证和辩论;
(八)其他听证参加人员的陈述和发言;
(九)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员和听证审理人员核对、补正,并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中止:
(一)行政复议中止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现场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无法当场作出是否回避决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听证参加人员的;
(四)需要获取新的证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