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可以合并进行:
(一)被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对多个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行政复议案件;
(二)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行政复议案件;
(三)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员和听证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
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等问题的案件,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七条 听证审理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各一名,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
听证审理人员由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在编在职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听证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回避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在听证举行前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回避申请人。
听证审理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申请回避对象是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由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听证审理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员回避的,应当另行指派、委托或者邀请。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