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听证理由,以及是否通知证人到场和调取新的证据等内容。
第七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有重大争议的;
(二)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或者合理性有重大争议的;
(三)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听证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决定听证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听证审理通知书》,在听证举行七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员。
《行政复议听证审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举行时间、地点;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听证参加人员和听证审理人员。
决定不予听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由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构确定。
第十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听证审理通知书》三日内,可以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但延期申请应当在复议期限期满前十五日前提出。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延期申请,确定新的听证时间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员: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为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
(三)申请人要求不公开审理的;
(四)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公开审理的。
第十三条 公开听证的,听证参加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可以参加旁听,但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碍听证进行的人员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