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载明调解案由、时间、地点、参加人、调解过程以及调解结果,并由参加人签名或捺指印。
第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由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代理人基本情况;
(三)第三人基本情况;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六)公安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在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受理之日起五十日内结束。
第三章 行政复议和解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和解。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符合和解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当征求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