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第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或第三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六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十五日内,当事人可以提出调解申请。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调解条件的,在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未提出调解申请,但是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定调解条件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进行调解。
第七条 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调解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调解。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参加的,应当征求其对调解协议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同意调解协议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调解。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公安行政复议机构。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是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十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和其他有利于调解的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损害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调解协议无效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组织当事人重新调解或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