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湘公通〔2011〕76号)
各市、州公安局:
现将《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公安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工作,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简称
《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通过教育疏导促使当事人各方达成协议,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解决本案行政争议的协议,经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准许终止行政复议的活动。
本规定的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平等、自愿、及时的原则。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复议调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