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业主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规定首次应缴存数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及时续筹。续筹后账面应当不少于规定的首次应缴存数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大会、房屋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扣除管理成本后的余额。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公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四)其他应计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代管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代管单位应当与专户银行共同开发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化管理系统,以物业管理区域为核算单位,按栋建账、核算到户,建立业主分户明细账,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结存和查询等环节统一管理。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实行一户一卡制,业主可以随时查询分户账中资金数额。
第十五条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代管单位申请重新复核。代管单位应当自收到业主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代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
代管单位在接受业主委员会查询时,应当书面提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等情况。
第十七条 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代管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闲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和在专户银行组合存款,但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