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认定。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经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监督抽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应当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名称、进货来源、进货日期、进货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批准文号、销售日期、销售去向、销售数量、销售人员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生产技术要求,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指导和监督农产品生产。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遵守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制度和规范,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回收、清除农业投入品使用过程中的各种废弃物。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