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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二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相关规定交纳水、电、气、暖、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物业及其它应当承担的费用。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腾退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上述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廉租住房对象已不符合规定条件;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扩建、增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四)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通过购买等途径获得其他住房的;

  (六)以欺骗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

  (七)其他应当退出廉租住房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对应当退出而逾期拒不退出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核准单位应当记录申请、审核、变动、信用等情况,并按户建立相应的廉租住房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各受理、初审、复审、审核单位不予受理或终止审查,给予警告,两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等手段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核准的,三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并由核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

  (二)已经获得货币补贴或租金核减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保障资金;

  (三)已经获得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房租。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后,逾期不报的一经查实视为欺骗行为,按上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复议、不起诉、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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