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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各类广告、告示、标志牌、指示牌、名称牌、标语牌、招牌、会标的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印刷、电子出版物的用字;
  (五)影视屏幕和网站用字;
  (六)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
  (七)地名、公共设施的名称用字;
  (八)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本条第三、七项规定的用字,需要使用外国文字标注的,其地名、专名和通名部分应当使用汉语拼音拼写。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确需使用方言或者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招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招牌。
  第十三条 汉语文出版物、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普通话、规范汉字、汉语拼音、标点符号、数字用法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使用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应当符合国家《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编辑、记者、中文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及誊印、印章、牌匾、广告制作业文案工作人员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培训测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市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在省语言文字培训测试中心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全市的语言文字培训测试工作,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城市语言文字评估工作,重点评估国家机关、学校、大众传媒、主要公共服务行业运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本状况。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各类媒体、公共场所用语用字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公民对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并有权向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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