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政字〔2010〕1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家口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张家口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及其健康发展,更好地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部门职能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教育,适时发布相关公益广告,增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