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无当地县(市、区)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的。外出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同胞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房产、税务、综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和公安部《
暂住证申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许经营包括已经从事这些行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新设立企业、在建项目和新建项目。”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民兵参加重大军事活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