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机动车驶入停车场时,向驾驶人出具有效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机动车,停车凭证应当包括停车场印章、统一编号、停放机动车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
(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严禁乱收费,并对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机动车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使用电子仪表等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应当在相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设施收费的使用说明;
(八)定时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机动车,发现可疑机动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机动车安全行驶、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员交纳停车费用;
(十一)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报警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机动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不得乱扔垃圾;
(三)不得在停车场内试车;
(四)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五)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危险品的机动车在指定停车场停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