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经营管理人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结合具体停车区域和交通状况,分别制定停车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示。
停车频率高、停车时间短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实行计时、计次收费。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使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不得使用过期发票、自制收据或者白条,不得一票多用或者收费不给发票。
第二十九条 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在经营性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由行政执法派生的停车收费,费用由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第三十条 停车场不按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税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免费停车标志。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设施;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道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等;
(四)安排佩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机动车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场内机动车停放和行驶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