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和公众安全;
(二)不得占用公共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紧急抢险通道;
(四)符合停车场设置标准与设计规范。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减、取消或者重新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严重影响其他机动车正常通行。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属于国有资产,可以采取政府授权、委托、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人。招标、拍卖管理费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管理人。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谁投资谁受益。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建成并经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明确专职人员维护停车场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推行公司化、产业化经营模式,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20日内向社会开放运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本地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具体地点、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依法对停车场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因维修养护、工程建设等原因临时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提前5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该区域交通安全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