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火车站、城市公交客运站、客货运输的交通枢纽;
(二)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会展场所;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平方米)的大型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超市、商业街、仓库和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四)较大规模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或者经营场所;
(五)规划建设的居民住宅小区。
第十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进行建设:
(一)停车场内地坪平整、无障碍;
(二)场地相对独立、封闭,设置出口、入口和各类标志、标识,施划进场、出场导向标线和停车线;
(三)配备必要的照明、通风、消防和通讯指挥设施;
(四)室内(含地下)停车场设置监控设施、弯道安全照视镜、减速垄和坡道防滑线;
(五)停车场出口、入口的设置位置和行车方向,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范;
(六)推广使用先进的电子控制、防盗、防损技术设施。
第十二条 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改变使用性质、用途,或者缩减停车面积和泊位。
第十三条 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机动车通行,维护市容环境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道路行车道(含非机动车道和沿街单位门前区域)一侧,提出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意见或者方案,书面征求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意见后,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的行车道(含非机动车道和沿街单位门前区域)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