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管非重点排污(一般污染源)企业,行使日常监督、排污收费、总量核定、排污许可证核发及污染治理设施闲置、停运、拆除等监督管理权。
第十二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覆盖及改道河道、湖泊以及由其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及水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由其管理的河道、湖泊及水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十三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一)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跨区(县级市)或者市级立项开发的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第十四条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开工报告(施工许可)审批、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手续的核准。
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范围内移动(改建)或临时占用直径800毫米及以上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移动(改建)或临时占用直径800毫米以下公共排水设施的,由上述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划负责辖区内移动(改建)或临时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
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标志性建筑项目,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全市性、系统性市政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