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审计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不相同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复议机关作出审计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审计复议决定书》。《审计复议决定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审计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审计复议请求;
(三)被申请人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
(四)审计复议机关审理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审计复议机关作出的审计复议决定;
(六)申请人不服审计复议决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以及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法律后果。
(七)审计复议机关的名称、印章以及作出审计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自《审计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审计复议案件办理人员应整理好审计复议案卷,做好归档工作。审计复议案卷由审计复议机构保管。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审计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审计复议机构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并向本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弄虚作假、欺骗审计复议机关、扰乱审计复议工作秩序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审计复议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复议机关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审计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