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审计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审计复议终止。
申请人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审计复议机构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计复议机构应不得准予撤回审计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的;
(三)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九条 在审计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 审计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审计复议案件审理意见的,签发《审计复议决定》书;认为审理意见有错误的,退回审计复议机构重新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复议机关审理审计复议案件,应当在复议机构接到有效的审计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拟出审计复议决定稿,经审计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分别作出下列审计复议决定:
(一)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