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行政诉讼的审计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审计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审计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审计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审计复议机构应当自审计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审计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审计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审计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审计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审计复议申请,审计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责令下级审计机关受理申请人的审计复议申请的,应当填写《责令受理审计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责令受理的审计机关。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申请人的审计复议申请。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受理审计复议申请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审理审计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审计复议期间,审计复议机关作出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应当填写《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办理审计复议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当说明理由。
办理审计复议案件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复议机关负责人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审计复议机构办理审计复议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审计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审计复议案件办理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从事审计复议工作或者审计审理(复核)工作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出示工作证件或者行政执行证、行政执法监督证等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书、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不得拒绝,并应为查阅人提供必要的条件。